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惟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