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坤廷於民國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濬 承、 吳仁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該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失控自撞該處路旁電桿,造成同車乘客 胡濬承 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謝坤廷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濬承之父 胡中秋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坤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中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等(見相卷第13、15至26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胡濬承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字卷第42、45、47至54、56至74頁)附卷可稽。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自承當時雨勢極大、其車輛雨刷亦開到最快等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高速行經上開地點並撞及路旁電桿,造成該車之車體嚴重變形毀損,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5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90127618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證,其鑑定意見內容為「謝坤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之路段,雨天夜間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失控自撞,為肇事原因;乘客胡濬承乘坐謝坤廷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辯稱該處路況不佳,或稱其因當時大雨不能急踩煞車故未曾踩踏煞車云云。然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路面照片,均未發現有何極大高低差或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明顯路況瑕疵,而被告駕車疏未減速慢行,及嗣後未適當踩踏煞車以讓車輛減速,亦顯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父母、家人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衡以被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林小刊 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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