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興軍(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告訴人 許清雄陳素娟 2人與聲請人是鄰居,渠2人偷倒垃圾到其院子已數百次,聲請人係為警告、制止渠2人繼續偷倒垃圾才向告訴人陳素娟潑尿,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自我防衛,案發當日渠2人並陰謀設計攻擊聲請人眼睛;本件4次偵查庭,檢察官從未出現過,起訴顯有重大程序問題,起訴自當失效;許、陳2人謊話連篇、詐欺成性,欺騙檢事官、律師及法官,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竊取聲請人之司法文書,以上請求高院充分審理,追查到底,以昭公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9頁)。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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