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張守華 (原名: 張榮輝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江曉俊 律師被告 王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8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200萬元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則於98年6月5日自原告配偶 樊怡萍 帳戶將系爭借款匯付至被告帳戶內。嗣原告於109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2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然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遭退回,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盧元鴻 即被告前配偶自98年初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因當時訴外人盧元鴻係被告之配偶,故原告要求被告擔任訴外人盧元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時要求被告簽發該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被告實非借款人。又被告於99年1月間以33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9樓房地,並向永豐銀行貸款250萬元,因訴外人盧元鴻自98年至
102年間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訴外人盧元鴻之借款債務,被告乃將證件交予訴外人盧元鴻及原告,由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系爭房地卻因此於102年7月間過戶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取任何金錢款項或房屋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收據、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雖一再否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並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盧元鴻向原告所為之借貸,伊僅係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業已提出其於98年6月5日匯付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款項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有匯付20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被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收據記載:「茲因本人王慈慧向張榮輝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收訖無誤。本人依訂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償還所借款項全額,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立本票乙張,票號TH0000000」等語,已經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未記載訴外人盧元鴻為借款人或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字句,被告並於該紙借款收據上之立書人處親簽其姓名,且按捺指印,被告亦自承該紙借款收據及本票均係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縱令該款項嗣後被告全數挪予訴外人盧元鴻使用,此亦被告與訴外人盧元鴻間之糾紛與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盧元鴻云云,要難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並非借款人,僅係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無從採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將名下房屋過戶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稱:訴外人盧元鴻於100年2月間曾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被告於102年7月間將其名下房屋過戶予原告,係因訴外人盧元鴻對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未如期清償,被告與原告商議後,被告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9樓房地(下稱經國路房地)過戶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盧元鴻前揭300萬元借款債務,是系爭房屋過戶部分,實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按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前為被告所有之經國路房地,固曾於102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7364號函文所負之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50至64頁),然而觀諸上開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曾於100年2月間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亦坦承於100年間,訴外人盧元鴻與原告間曾另有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是原告稱上開房屋之移轉登記係為清償訴外人盧元鴻另案之債務關係,應屬有據。再衡情而論,倘若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何以於移轉登記後,並未要求原告返還借據及本票,或另立字據作為清償借款之證明?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實無從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兩造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