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登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J9R-680」之記載應更正為「J2R-680」;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胡登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飛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其行經屏東市○○路與興豐路路口時,因違規迴轉遭警攔查,並發覺其渾身酒氣。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胡登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