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張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被告誣指被害人 郭世雄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嫌,均因經查與事實不符而未經警移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誣告之案件未經偵查,亦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要報復被害
人才會誣指被害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將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呂宗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張宏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與郭世雄間有債務糾紛,張宏瑋明知郭世雄未施用毒品、未竊盜機車且非通緝犯,僅為報復郭世雄,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郭世雄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初至12月初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報檢舉郭世雄有施用毒品、竊盜機車且為通緝犯等不實內容,誣指郭世雄涉犯毒品及竊盜犯行。嗣經郭世雄遭警方多次調查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雖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然此僅告知警察機關,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難以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將其所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主觀犯意,自難徒憑告訴人郭世雄之指述,即將被告遽論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誣告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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