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聲請人 徐淳珠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淳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已屆退休年齡,無財產及收入,兒女也自顧不暇無法扶養聲請人,又與前夫離婚,故前夫不願意資助聲請人。惟因積欠信用卡費,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且欲聲請清算程序,故無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7股,並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40,404元,其中包含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110元及2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40,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其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759元及國民年金1,551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收入10,000元、個人手機費用287元、個人伙食費7,500元、機車油錢200元、瓦斯費300元、電費1,500元,共計19,787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參,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聲請人仍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960元。
(四)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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