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壹、貳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三犯罪日期在前確定判決之後,不得數罪併罰,併予叙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