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潘景富
潘麗玲 潘聰穎 陳月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潘昭神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至9所示存款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潘景富、潘麗玲、潘聰穎、陳月花就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至9所示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潘麗玲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8月10日、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機車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至9所示存款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潘景富積欠伊銀行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46萬464元本息,經伊銀行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詎其父潘昭神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潘景富竟於105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即其母陳月花、上訴人即其妹潘麗玲、上訴人即其弟潘聰穎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全部分歸上訴人潘麗玲,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潘麗玲塗銷105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9所示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潘麗玲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5年8月10日、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承權相同,均攸關人格自由,屬各繼承人一身專屬權利,而不得由債權人以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又上訴人陳月花為其他上訴人之母,過去均由上訴人潘麗玲負責扶養,上訴人潘麗玲對上訴人潘景富、潘聰穎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約定將來均由上訴人潘麗玲負責扶養上訴人陳月花,上訴人潘景富、潘聰穎不再負扶養義務,因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至9所示存款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潘麗玲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0日、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5,0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潘景富積欠被上訴人通信貸款46萬464元本息,其父潘昭神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潘景富於105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即其母陳月花、上訴人即其妹潘麗玲、上訴人即其弟潘聰穎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上訴人潘麗玲,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0、34-59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利?㈡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上訴人潘麗玲塗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承相同,為專屬一身之權利,應不得撤銷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潘昭神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自無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不得撤銷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觀之,所謂對價關係,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內容而為形式上判斷,同一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倘同時借貸款項,即屬有償行為,倘債務人係為已存在之債務設定抵押,縱使實質上亦使該債務獲得擔保,仍屬無償行為。準此,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該協議本身形式上是否不利於債務人而為判斷,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是否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影響上開判斷。申言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共同繼承人間以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其協議係因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乃屬繼承人共同處分行為,自應就債務人所為協議行為是否有使自己取得利益,而認定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不應以共同繼承人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影響其為有償或無償之判斷,否則在同一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下,共同繼承人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二人取得遺產,債務人因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另有債務,與另一共同繼承人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同一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將同時兼有有償及無償之性質,債權人因此須割裂適用不同規定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難謂為的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潘麗玲於協議前扶養上訴人陳月花,因此對上訴人潘景富、潘聰穎有不當得利債權,且上訴人潘景富、潘麗玲、潘聰穎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亦約定上訴人潘景富、潘聰穎不再負撫養上訴人陳月花之義務,因此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使上訴人潘景富完全未取得遺產,顯然不利於上訴人潘景富,縱使上訴人潘麗玲於遺產分割協議前有扶養上訴人陳月花,協議後,上訴人潘景富、潘麗玲、潘聰穎亦協議由上訴人潘麗玲扶養上訴人陳月花等事實屬實,依上開說明,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仍屬無償行為。又潘昭神死亡時,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存款高達220萬980元,足供潘昭神與上訴人陳月花日常所需,難謂上訴人陳月花有由上訴人潘麗玲扶養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上訴人潘景富、潘麗玲、潘聰穎間約定由上訴人潘麗玲扶養上訴人陳月花之事實,且縱有此約定,上開約定係上訴人潘麗玲受讓財產,而負有將來扶養上訴人陳月花之義務,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單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有償行為,並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曾申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0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潘景富之債權人,上訴人潘景富無資力可償還債務,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查,且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如上述,上訴人潘景富因此減少其積極財產,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潘昭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潘麗玲塗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至9所示存款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潘麗玲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0日、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備註│├──┼──────────────────────────┼───┤│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4│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全部全部││├──┼──────────────────────────┼───┤│5│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150萬1,200元(優存)││├──┼──────────────────────────┼───┤│6│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6萬6,899元(活儲)││├──┼──────────────────────────┼───┤│7│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2萬6,006元(綜存)││├──┼──────────────────────────┼───┤│8│枋寮水底寮郵局存款10萬6,875元(活儲)││├──┼──────────────────────────┼───┤│9│郵政儲金存款50萬元(定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