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紹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紹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處,與 朱昌政 因雙方先前涉訟之袋地通行權問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確認張紹武就「種福堂」【由朱昌政為訴訟代理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其通行範圍詳如該判決附圖所載】,且「種福堂」應容忍張紹武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經朱昌政於109年5月15日以「種福堂」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民事捨棄上訴狀而告確定)發生爭執,詎張紹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土地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昌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紹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相關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撰109年5月13日民事捨棄上訴狀(本院109年5月15日收狀)。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無非係因雙方通行權爭議前經告訴人具狀折服本院之認定,茲又憑己意再生爭執始致本案,暨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業已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故被告本案所為固然不是法律所允許,但於情理上顯然情有可原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