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忠典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高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嗣由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是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7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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