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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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2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ㄧ、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6,400元(見原法院卷第1頁之書狀、第7頁之裁定),顯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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