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應補充記載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8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案被告孫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對其採尿尚未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偵訊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偵訊筆錄可佐(毒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檢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林○韋、李○妤,然檢警原已懷疑林○韋、李○妤有毒品犯罪行為,並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且依法監聽,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林○韋、李○妤間之臉書訊息照片訊問被告即明(見警卷第7頁),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