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美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美玲(下稱魏美玲)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美芳(下稱魏美芳)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濟功 牙醫診所(下稱濟功牙醫),因與魏美玲發生齟齬,竟以臺語「 蕭查某 」、「機掰」、「神經」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魏美玲,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魏美芳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告魏美玲於濟功牙醫竊取訴外人 魏志光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貨款、包裹、借據、本票數張及侵入住宅,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均使魏美玲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魏美芳應給付魏美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魏美芳則以:濟功牙醫門口有「未經同意禁止錄影、錄音」告示,魏美玲猶於該處錄音,當屬違法;況魏美芳未講過系爭言詞,此錄音檔中有消音、魏美芳聲音特別大等情況,可知此錄音檔實屬偽造、變造;縱該錄音為真正,魏美芳是因受魏美玲挑釁始會說出「蕭查某」,又因魏美芳有精神耗弱,才會稱魏美玲「神經」,且因魏美玲先講出土話,魏美芳始順口還回,況雙方是於濟功牙醫中午12點半發生爭執,該處自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顯見魏美芳並無公然侮辱魏美玲,無須賠償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魏美玲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魏美芳曾以系爭言詞侵害魏美玲名譽權,命魏美芳應給付魏美玲6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魏美玲其餘之請求,魏美芳不服提起上訴,魏美玲就名譽權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誣告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為確定),魏美芳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美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美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魏美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魏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魏美芳應再給付魏美玲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且查:
⒈魏美玲主張其曾受魏美芳以系爭言詞辱罵等情,已提出其
子即訴外人 莊宗憲 錄製當時對話之錄音檔為證(下稱系爭檔案,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24頁),魏美芳雖稱系爭檔案屬偽造、變造,並稱該檔案魏美芳聲音特別大、消音等疑義(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然錄音設備因與不同音源之距離有別,錄得之聲音大小本會有異,況本院勘驗系爭檔案完整內容,參與對話者之內容及語意均屬連貫,難認有何有遭剪接、隱匿情事(見本院卷第326頁),尤其魏美芳於本院勘驗系爭檔案後,雖就其對魏美玲說出系爭言詞之原因與動機為意見說明(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然已不否認系爭言詞為其所述(見本院卷第325頁),則魏美芳主觀臆測系爭檔案遭偽、變造之情,難認可採。
⒉又魏美芳雖稱濟功牙醫門口貼有「未經同意禁止錄影、錄
音」標示,故系爭檔案屬違法錄音(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查:
①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但考
量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是為確認及實現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自有發現真實之必要,然此發現真實之手段,仍非漫無限制,故應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不法蒐證等節,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苟欲否定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以該證據係以顯著限制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或已於取證過程已嚴重侵害社會、重大法益者,始足當之。
②莊宗憲雖秘密錄製其與兩造、訴外人 魏美莉 之對話,但
依錄音檔案所呈現之對話經過、聲調及語境,可知參與對話者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而為呈現並保存魏美芳於對話中曾稱系爭言詞之內容,採取除錄音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確有困難性,於蒐集證據之過程中,也查無莊宗憲以顯著限制人格權方式取得錄音之情狀,魏美芳權益縱受有侵害,也屬相較輕微,是權衡莊宗憲之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魏美芳之人格權損害,魏美玲以該等錄音作為證明魏美芳侵害魏美玲名譽權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仍有證據能力,不需加以排除。
⒊另按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是魏美芳於莊宗憲、魏美莉在場之際,以系爭言詞辱罵魏美玲,已足以貶損魏美玲社會上之評價,實已不法侵害魏美玲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再觀魏美芳陳述系爭言詞前,兩造故因認知過往家族間金錢往來內容有異而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5頁),然本件無論兩造何方先挑釁,對於魏美芳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生影響,再予敘明。
㈡、另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魏美玲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0年4月8日始提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魏美玲亦已繳付裁判費完畢,則此附帶上訴之提出當屬合法,魏美芳主張附帶上訴不符程序(見本院卷第263頁),並無所據。
㈢、又魏美玲雖於附帶上訴主張:魏美芳陳稱系爭言詞後,尚向其他親友廣布此事,嚴重影響魏美玲生活,認定原判決判命魏美芳給付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賠償24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魏美芳侵權行為態樣,僅係以口語表達系爭言詞之方式侵害魏美玲名譽權,佐以魏美芳為碩士畢業、公務人員退休、每月所領退休金約4萬元(見前審卷第124、150頁),魏美玲為三信家商畢業,曾擔任三信合作社之櫃台員工、茶葉店經營、及於百貨公司兼職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目前已退休擔任家管(見前審卷第55頁),再參兩造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8頁至第11頁),可見魏美芳107年、108年之所得均約為20萬餘元、名下則有價值約350萬元之不動產,魏美玲107年所得約9萬5,000餘元、108年所得約11萬餘元、名下另有價值約160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等情,且依本院於上訴程序勘驗完整錄音光碟,綜合觀察兩造對話之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9頁),可見兩造實於商討不動產出售過程,就過往親族財產處理事宜認知有異而生爭執,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魏美芳受害程度等情狀,認魏美玲請求魏美芳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應屬正當有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魏美玲主張魏美芳應再賠償24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魏美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魏美芳給付魏美玲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魏美芳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魏美芳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魏美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