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辱罵 劉緯誌 ,亦未恐嚇劉緯誌及 陳柔貞 ;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前主管 陸炳志 服務傲慢,經聲請人向高雄市議員投訴,致其遭調職,因而聯合告訴人劉緯誌及陳柔貞陷害聲請人,本案並未傳訊主辦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洪振堯 。㈡陸炳志與陳柔貞有很親的親屬關係,已經證人蔡仲愷證述明確,顯見陳柔貞有陷害聲請人之動機。㈢劉緯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並無聲請人辱罵三字經及恐嚇之言語,且其內亦非聲請人之聲音。㈣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已表明劉緯誌及陳柔貞係告訴人,不能作證,惟原判決仍採用其等證詞。㈤聲請人當日打電話給劉緯誌的時間在下午7時以前,並非七時56分,由此可見劉緯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事實,為此聲請再審。
二、查依原判決所載,聲請人在原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係遭陸炳志聯合劉緯誌及陳柔貞陷害,原判決因而未傳訊洪振堯,於法並無違誤。另關於其餘部分,均為證據之取捨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其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並敘明證人蔡仲愷於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