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俊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2年
1月15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達新臺幣(下同)21,000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其理應節省開支努力清償。依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38,000元計算,扣除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與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200元後,每月至少尚餘20,96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17,000元,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之誠意。再者,相對人目前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以上,容有更高清償空間。
為此,爰對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任職於鋼保國際工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為38,224元,有相對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且參酌相對人現職工作有無年終獎金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考量相對人初任職於該公司,未能領取固定之年終獎金,合於常情,從而相對人以38,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基準,堪認合理。而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200元後,僅餘15,800元可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當,尚屬合理,應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相對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
有28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66%實屬過低而對異議人甚非公允等語。惟查,收入狀況須視相對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相對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尚難以相對人日後收入能否增加,作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可決之依據。再者,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6.66%,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末參上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蓋相對人之財產,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已如前述,原逕予認可更生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