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顏春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曾 昱富曾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壽豐路口前
,原告適沿同向推菜籃車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冒然前行,被告機
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大轉子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及藥物、照護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7,793
元;2.回診交通費:2,250元;3.輪椅、便器、助行器費用
:7,880元;4.看護費用:162,000元;5.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349,923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57,845元後
,原告請求292,0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78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
倒地並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藥物、照護用品費用、回診交通費、輪椅、便
器、助行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藥物、照
護用品費用共77,793元,及回診交通費2,250元、輪椅、
便器、助行器等輔具費用7,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收據、交
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3、21~27、31頁),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
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年10
月31日住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他
人照護3個月,由親屬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
(見附民卷第31頁),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00
0元,半日為1,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手術後共90
日,其中前72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後18日以半日
看護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62,000元(計算式:2,00
0x72+1,000x18=162,000),核屬有據,全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復原過程中起居不便,伴隨而
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27年次、不識字無工
作收入,被告70年次、高職畢業,於警詢時陳稱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
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
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後共為292,078元(計算式:77,793+2,250
+7,880+162,000+100,000-57,845=292,078)。
(四)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外,原告於行經未
劃設人行道之上開道路,亦有未靠邊行走之疏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原告雖主張其
未靠邊行走之行為僅屬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不足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原
告推著菜籃行走的位置距離路邊有一段距離,已增加車輛
駛過時撞上自己之危險,堪認原告未靠邊行走,顯疏於自
我保護,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有據。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原告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
危險等情,認定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33,662元(計算式:292,078元×
80%=23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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