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告 李世璿

梁靜芬

被告 劉佩靈

訴訟代理人 龎一鳴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0,740元、原告乙○○41,26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環中路6段往復興北路下高架橋燈桿18869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甲○○(下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妊娠中之原告乙○○(下稱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呈停止狀態,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另乙○○當時懷有身孕,除因此受有軀體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勢外,更因此飽受驚嚇與擔心胎兒受害之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甲○○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20元、租車費用29,600元、交通費用9,530元、車輛價值減損55,000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145,250元;賠償乙○○醫藥費1,260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2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45,250元、給付乙○○51,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人所支出醫療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自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等情,均不予爭執,然惟交通費用部分則認僅以就醫期日有支出之必要,亦無租車之必要,另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租車費用統一發票、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10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估價單、系爭車輛鑑定函文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73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就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勢及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有回堵呈現停止狀態,仍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甲○○之部分

 ⑴醫藥費用

  甲○○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1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租車費用

  甲○○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因此需另行租車使用,而其租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8日,金額則為29,600元(本院卷第111頁),換算每日租車租金為3,700元(計算式:29600÷8=370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非必要費用且費用過高等語。查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甲○○任職房屋仲介,主張需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故於修復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要屬合理;然對照本件甲○○然參酌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排氣量之車款於和運租車網站之每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觀之,則甲○○請求租車之費用應以24,000元為合理(計算式:3000×8=24000);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⑶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甲○○固提出車資收據(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145至153頁),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經常需要拜訪客戶、搭乘高鐵往返臺中照護寵物及陪同乙○○至醫院產檢等情,因此支出交通費用9,530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除就醫交通費外均非必要等語。經查,乙○○確於110年2月23日至淡水馬偕醫院產檢,有車資證明及產前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甲○○主張此期間請求之交通費620元尚稱合理,至於甲○○於其他時日所提車資收據則難認與本件事故相涉,此部分亦未見甲○○另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認可取。

 ⑷車輛價值減損

 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至於甲○○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訴訟行進中自行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考量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可採。

 ⑸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大學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59頁),另經本院核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⑹綜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90,740元(計算式:1120+24000+620+55000+10000=90740)。

 ⒉乙○○之部分

 ⑴醫藥費用

  乙○○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2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乙○○為大學畢業、留職停薪前從事教職工作,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大學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59頁),另經本院核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系爭傷勢,並考量當時為孕婦,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與擔憂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⑶綜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1,260元(計算式:1260+36000=4126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90,740元及給付乙○○41,260元,以及均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甲○○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甲○○

  請求租車費用、車輛價值減損之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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