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0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乙○○
             箱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0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13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至95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6筆共新臺幣(
下同)208,584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
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
有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
6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
本金195,4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爰依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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