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5號原 告 王正宇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李璐(Li, Sophia L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美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即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出境返回美國後,迄今分居已逾6 年,並已逾3 年失聯,兩造顯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聲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
照影本、結婚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7頁),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僅短暫與原告同住,旋即返回美國,與原告分居及失聯多年,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