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97號上訴人 曾意珊 被上訴人 曾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2項)。」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委任 侯志翔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委任狀見本院卷47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有收受判決書送達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月8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圓戳章所示日期足據),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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