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108年度偵字第3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年度毒聲字」應更正為「103年度毒聲字」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廷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背面、第8-13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其於警詢並未坦承其有於民國108年6月2日施用毒品的犯行,並無自願接受裁判等情,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本院認為這還不構成「特別惡性」;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況既有的法定刑度(本案並沒有必要將宣告刑宣告超越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情形)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本院依上開說明意旨,認為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863公克,驗餘淨重0.
3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108年度偵字第32001號被告蔡建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於108年6月2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8年6月
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63公克,驗餘淨重0.384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江寧路3段5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63公克,驗餘淨重0.384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廷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華民國108年0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63公克,驗餘淨重0.384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63公克,驗餘淨重0.38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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