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陳源杞
       翁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翁瑞芬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號,此有被告翁瑞芬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翁瑞芬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亦
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翁瑞芬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翁瑞芬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
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對被告翁瑞芬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翁瑞芬之
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且本件並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翁瑞芬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
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
規定。本件被告陳源杞之戶籍地亦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被告翁瑞芬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
於被告陳源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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