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附帶上訴人 曾韻菁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劉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曉薇 (下逕稱姓名)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2萬6,800元本息,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陳曉薇應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嗣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惟於其與陳曉薇間第二審訴訟中,提起本件附帶上訴。雖陳曉薇就其敗訴部分,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陳曉薇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本院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陳曉薇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故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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