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18號

原告 謝采芸

訴訟代理人 李品諄

被告 林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成華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戴之手鐲、手錶亦受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陳明 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7,800元、交通費4,800元、物品損失5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462元、工作損失100,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10月2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1,043元、560元、680元,共計2,283元。至原告主張之肩胛骨峰突閉鎖線性骨折、急性腎孟腎炎、焦慮症等傷勢及病症,以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被告均否認之。另依奇美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輕微,且醫囑並無紀載原告須接受後續醫療,故被告亦否認之。

 ⒉交通費: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具有損害關聯性及必要性,故被告否認之

⒊物品損失:無證據證明該手錶及手鐲係因系爭事故損壞,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手鐲損壞照片,顯示手鐲斷成2截,與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手鐲損壞鑑定照片,顯示手鐲斷成4截,其損壞內容明顯不相同,可見原告所稱此部分損害,非無疑義。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

⒌工作損失:依奇美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急診後,不到1小時即可出院,且迄至110年10月21日止,接受2次門診治療,可見其傷勢應屬輕微,且該醫囑並無記載休養期間,故被告否認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嚴重,原告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⒎另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依法應扣除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右無名指末位指節末4/5完全截斷之傷害。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顯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原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兩造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77,800元(急診費用1,500元、住院費2,000元、藥品費12,000元、復健費2萬元、檢驗費4,300元、後續手術費用為38,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陳文毅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收據、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51頁)。惟查:

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至骨科就診治療,故其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科及嗣於110年5月21日、10月21日至該院骨科、另至陳文毅骨科診所、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計有5,253元(附民卷第17、27、29、41頁),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⑵至其於110年8月19日因急性腎盂腎炎至奇美醫院治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因而支出之住院費用(附民卷第29、31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其於111年4月12日因焦慮症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其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近1年,該焦慮症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其請求在該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而後續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共4,8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物品損失:

原告請求手鐲損失56,000元、手錶損失3,000元,並提出手鐲照片、手鐲鑑定書及林家鐘錶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81頁)。惟查,上開手鐲照片中係斷成二截,而鑑定書中之手鐲照片係斷成數截,難認係同一手鐲,且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斷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手錶因系爭事故遭毀損之照片供參,單憑上開收據,亦難認其請求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明俊 所有,係96年1月出廠,陳明俊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450元(含零件3,200元、工資1,250元),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145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96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年5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00元【計算式:3,200÷(3+1)=800】。至工資1,25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050元【計算式:800+1,250=2,050】。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志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鋼公司),日薪960元,系爭事故後須休養105天,故受有工作損失100,80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奇美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資料為憑(附民卷第9-15、57-59頁、本院卷第147-15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5天之久,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志鋼公司,110年度所得為546,972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小學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4輛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7,303元(計算式:5,253+2,050+50,000元=57,30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191元(計算式:57,303×30%=17,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2,098元,有該補償基金112年2月24日補償發字第1121001001號函及所附之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3元(計算式:17,191-12,098=5,09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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