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垂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垂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邱垂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為警採尿之│99年9月10日下午3時18│100年(聲請書誤載為99│││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之│年)1月14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58號│100年度訴字第958號│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4日│││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5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備註│編號5、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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