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4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美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通過,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余光彩 由桃園市○○區○○路往長春路方向穿越道路,余光彩因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光彩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中下段)、右側腓骨下段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光彩已與被告邱美惠達成調解,告訴人則於收到被告承諾之賠償金頭期款新台幣15,000元、第一期分期款即106年10月之新台幣5,000元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