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 陳奕心陳秋明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因收入微薄而無資力支付清算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為維持生計在外擺攤,工作內容須具相當勞動力,然因罹有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平滑肌瘤,需適當休息及定期回診檢查,益證實無力繳納聲請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擺攤工作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佐。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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