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竊盜等共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06/02/24」,應予更正為「106/02/22」外,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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