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江秀潾 相對人祭祀公業 江四合 法定代理人 江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2,232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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