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55號
原   告  廖珮雅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受他人要求以其名義在電子商務串接
系統商申辦帳戶,他人可能藉其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之帳
戶遂行詐欺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
某工地認識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
向「阿狗」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允「阿狗」之
要求,向 吳宜晉 所負責之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申
請成為芸菲公司之下游商戶,容任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
被告為芸菲公司下游商戶之名義,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款帳號。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2時35分
許上網時,自稱「循環獲利」之分析團隊向原告表示其欲在
「希臘國際娛樂」博奕網站賭博,需轉帳1,000元即可開通
帳戶,原告於次(20)日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進入上開博奕網站下注俄羅斯輪盤輸光點數後,自稱「梅
杜莎」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內,
該群組內自稱「瓊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只要投
入10萬元本金,馬上可以獲利30萬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8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
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
擬帳戶;於107年12月10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
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於107年12月11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於10
7年12月18日轉帳10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於107年12
月20日轉帳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
轉帳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總計匯款24萬元,而上開
虛擬帳戶均係對應至被告向芸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被告應
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
行匯款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芸菲公司函文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第3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遭人詐騙而將24萬元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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