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777號、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黎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其身上有疑似毒品之粉紅色結晶1小包(該結晶經送驗未檢出毒品反應),另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均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數次科處罪刑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查扣疑似毒品MDMA之結晶物而製作筆錄,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從事鐵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