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414號聲請人吳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志良 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未據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張志良死亡事實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張志良是否生育子女,致難以證明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聲請人是否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為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迄未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及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