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前錦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2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前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南港富康郵局,戶名: 李雅娜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前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由陳前錦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梁先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冒充乙○○之女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薛恩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六張犁郵局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陳前錦上開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帳戶,又於翌日(28日)中午12時58分、12時59分許,在上開郵局內,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陳前錦上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陳前錦旋 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時26分、2時34分許,分別自上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萬元、3萬元。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前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卷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甲○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7至9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4年6月30日圓山營字第10450002051號函暨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受款帳戶外,尚於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旋即親自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是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卷第19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16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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