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鍾傑名 律師被告 張潘水 被告 曹純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晨讚 被告 賴釵
張喬智 張喬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受告知人 賴萬壽 代理人 賴劉秀珠 受告知人 張美玉
張美玲 張秀屏 邱 張紫菊 張道周 (即 張賴霜 之繼承人) 張道東 (即張賴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關於「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予刪除;附圖編號B取得欄關於「⑶方晨讚、⑺ 曹純煖 」之記載,應更正為「⑶方晨讚」;附圖編號B備註欄關於「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曹純媛非原判決主文第1項合併分割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分配位置附圖編號B之分得人為被告方晨讚。堪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關於「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及附圖編號B取得欄關於「⑶方晨讚、⑺曹純煖」之記載、備註欄關於「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