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逸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逸弘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將該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即足以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與身分不詳自稱為「 周士宏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周士宏」,再由「周士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NANA」之女子結識林聖晴,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而取得信任後,再向林聖晴佯稱可透過鼎盛智能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林聖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胞姐 林顥芸 持其父 林金財 之存摺,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市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由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3人駕車搭載張逸弘,接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由張逸弘臨櫃自本案帳戶各領出62萬元及8萬元而提領一空,張逸弘再將上開贓款交付該等不詳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聖晴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聖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弘(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有交付本案帳戶給「周士宏」,及接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由「周士宏」指示之不詳身分3人搭載其至銀行臨櫃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70萬元領出,並將全數款項交付該等不詳身分人士等事實。然否認犯罪,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周士宏」是要辦理汽車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周士宏」說貸款的錢下來了,要我去領錢出來給他,說是要對帳,我才去臨櫃提款2次,領完錢就交給他們,他們就不見了,我沒有騙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晴(下稱告訴人)因受騙,而託其胞
姐林顥芸自其父林金財之帳戶,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下稱偵28210卷》第93至95頁),並有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告訴人與「NANA」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28210卷第103至109、117、119、125、129、195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交付其不認識之「周士宏」,且其於告訴人匯款入其本案帳戶後,即由「周士宏」指示之不詳身分3人搭載其至銀行,接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各領款62萬元及8萬元而全數領出,被告並將全數款項交付該等不詳身分人士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1094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
2、183、18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見偵1094卷第19至22頁),及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收得贓款,詐騙集團成員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持有人間必有連結,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則無二致,詐騙集團才會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關係,而告訴人卻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本案財物,然如上所述,「周士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始會指示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甚明。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按一般人對於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來自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先後辯稱:⑴我因缺錢,請朋友介紹臉書中叫「周士宏」的人幫我處理車貸,我在109年2月初在三合夜市,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周士宏」,後來「周士宏」託朋友來找我,就一起去銀行臨櫃領錢,我想說那是貸款的錢(見偵1094卷第29、30頁)。⑵我在109年2月初,因為要申請信用貸款,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綽號 長毛 的「周士宏」使用,至109年5月10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貸款的錢核撥下來,就在5月11日去提領出來給他,他說要拿去公司核對(見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一《下稱偵4381卷一》第225、226頁)。⑶我為了要辦貸款,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周士宏」,他是代辦公司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沒有薪資收入,所以需要3個月的時間,我的帳戶才會漂亮,後來他跟我說錢下來了,他找他的朋友跟我一起去分2次把錢領出來(見原審卷第50、51頁)。⑷我提供本案帳戶因為是要貸款,我另有一個被判6個月徒刑的案件,我想要貸款去付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就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的原因為何,先後有「車貸」、「信用貸款」、「貸款」或「繳易科罰金」之說,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與一般借款人就貸款原因均清楚明確之情形未合,且其又供稱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資料為憑(見偵1094卷第29頁、原審卷第51頁);況一般貸款程序,於貸予人撥款後,貸款程序即已終結,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即歸屬借款人所有,並無所謂再將所貸款項領出交給貸予人對帳之手續,然被告卻依「周士宏」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所謂之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交付「周士宏」指定之不詳身分人士,亦顯與貸款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周士宏」使用云云,不能採信。是以,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並即予提領該等匯入之贓款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應有容認「周士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而與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無疑。
⒊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經媒體多方報導、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但在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認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曾從事洗車工作(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其係屬具有一般國民智識水準及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既供承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其提領交付「周士宏」指定之不詳人士3人,而去向不明(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此情復有卷附被告臨櫃提領本案贓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可參(見偵1094卷第19至22頁)。是本案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入戶帳戶,再將該等犯罪所得提取領出,足見其主觀上可預見係藉此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於密接時地,接續2次領款,並將所領贓款交付該等不詳身分人士,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周士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告訴人林聖
晴如上所述遭騙取財物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因與本院上開認定成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其事證明確,而論以如前所述之罪名,並就科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周士宏」為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而是雖認識到「周士宏」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與林聖晴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2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2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罪刑原則相當;況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10萬元後,事後僅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其後即未按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準此以言,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不佳,亦無得以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經審酌後認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14頁)。對此部分,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起訴書無累犯記載而未主張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關於被告之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本刑等節即不予審酌。原審對於累犯事實雖予審酌,但因結論仍未加重其刑,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對此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關於原審判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 陳琪穎 犯行部分(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下稱本件移送併辦),雖認與上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1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到財神娛樂城博弈網站供賭客利用儲值、我有將本案帳戶拿去博弈網站使用等語(見偵1094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50、115頁)。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亦係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至前揭博弈網站,而使用作為詐騙陳琪穎金錢之收款帳戶,與上開成罪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周士宏」之人,顯非一行為,二者間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自無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遽而併予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審判決進而將本件併辦部分所科之刑與上開成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違誤。此等部分均無可維持,皆應予以撤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併予審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存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此等部分雖未據被告上訴指摘,然既有可議之處,即均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爰撤銷該等違誤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