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華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釋放,並於同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臺灣地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