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建德 相對人 楊明霞 關係人 陳雲壤 即陳大事之繼承人關係人 陳璽 力即陳大事之繼承人關係人陳璽及即陳大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大事於10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陳 大事於106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10萬元,借款期限為21年,自106年3月1日起至127年3月1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陳 大事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0,7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與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9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108年10月9日送達予關係人 陳璽力 即陳大事之繼承人、陳璽及即陳大事之繼承人,10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予關係人陳雲壤即陳大事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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