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冠賢前從事汽車修理業務,與其客戶 李秀美 間,因修繕費用給付問題發生糾紛,曾多次向李秀美稱尚有修車款尚未給付,要求李秀美給付修車款未果,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於金門縣○○鎮○○路○○巷○號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於不詳時間點因修車業務而取得,尚未歸還於李秀美之車輛鑰匙,開啟李秀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門,將該車駛離後,移置於不明場所,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經李秀美發覺而要求其返還本案車輛,何冠賢均以李秀美尚積欠修繕車輛費用為由,主張對前開車輛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本案車輛,亦拒絕告知該車輛停放地點,案經李秀美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就告訴人與證人劉華泰之證述部份,為其等在審判中所為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因維修車輛修繕費用問題衍生糾紛,於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有前往金門縣○○鎮○○路○○巷○號旁停車場內,持鑰匙開啟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車門,發動該車輛後將車駛離,並移置在不明處所,且在其取走上開車輛前,上開車輛非由被告所占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告訴人同意下取走本案車輛,且係因告訴人積欠修車費未付,故對告訴人行使留置權,其行為固可能不符合民法上留置權之要件,但其主觀上係在行使其權利,且係以本案車輛取償,故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
華泰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派出)所陳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明細單、本案車輛108年9月18日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5102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9至120頁),前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私自將本案車輛移置於告訴人管理領域之外,以此排除告訴人對該車之占有及使用,且在本案經告訴人報案後,於警察調查時,更拒絕透露本案車輛之位置(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已實際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自身享有對本案車輛為占有、使用、收益之實質上權限,更無意歸還本案車輛,足見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陳稱其曾委託被告修理本案車輛、其未同意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既曾接受告訴人修理本案車輛之委託,更主張告訴人尚積欠修車費等語,其對於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應瞭然於胸,證人劉華泰也稱其未聽聞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取走、電話通知被告作筆錄時,尚不知是被告取走本案車輛,是被告到案後自己承認車子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其確實有承認本案車輛為其所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綜觀上開證據,本件係在告訴人報警、警方經過調查後,方能得知被告為取走本車輛之人,而衡諸常理,若被告於取得本案車輛前,已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報警前即能夠想定本案車輛為被告所取走,告訴人報案後自無需隱瞞上情,但實際上警方於受理本案後,仍要經過調查,方能得知被告為取走本車輛之人,足見被告取走本案車輛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其將取走本案車輛,遑論取得同意。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為他人所有,而在未得他人同意之狀態下,私自取走本案車輛,足見其有竊取本案車輛之認知以及意欲。從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之犯罪故意等節,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且其係基於行使留置權
目的而取走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無取得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車輛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有錄音檔可供佐證(見警卷第2頁),但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該錄音檔,更難採信其辯詞。又被告雖稱告訴人尚積欠其修車款等語,但其所提告訴人欠費單據
(見警卷第20、21頁),僅為其自行開立,未與債務人即告訴人確認、結算,難以確認其實際內容之真偽,尚難僅憑此等單據,認定其所稱修車款債權之存否、數額為何,是其稱告訴人尚有修車款未付乙節,已難認定。復觀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是留置權之行使,自以動產在債權人占有中為前提,若動產已歸還於債務人,債權人自無從對動產行使留置權。而本案中,被告已自承在其於108年1月29日取走上開車輛前,上開車輛非由被告所占有,告訴人亦在審判中證稱:其在108年間每2個禮拜都會去發動車子,2月份其要去發動車子時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於被告取走本案車輛前,該車已在告訴人占有中,被告自無從對本案車輛行使留置權,且依照物權法定之原則,被告也無從創設留置權,自無類推適用留置權規定之可能。再者,留置權本質為擔保物權,其目的除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不外乎在透過擔保物權之存在,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是債權人行使留置權時,當使債務人知悉,並知曉留置物之狀態,方有以所有物遭留置之事實,促使債務人清償之效果,然被告於取走本案車輛時未告知告訴人,顯無意讓告訴人知悉車輛係遭其取走,被告又曾擔任汽車修理工作,本於其專業,自應知曉如何避免本案車輛遭告訴人自行取回,要無隱藏本案車輛所在地、使告訴人無法得悉本案車輛現狀之必要,但被告卻在警詢中卻拒絕告知本案車輛之位置,不欲讓告訴人得知本案車輛當下之狀態,於此情況下,告訴人不知其車輛為何人占有、也不知車輛是否已遭毀損、滅失,被告自無從藉「留置」本案車輛以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已與所謂擔保或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之留置權目的相矛盾,自難認被告有行使留置權之主觀意思,其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既稱其對本案車輛行使留置權,可見在告訴人於
108年9月19日取回本案車輛之前,該車應在被告管理、支配中,而本件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其在108年9月19日經警方協助尋或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之電瓶已遭拆卸,車輛中又遭放置大型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案車輛108年9月18日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被尋獲時,內部確實有遭放置大型冰箱,被告固否認該冰箱為其所有,但大型冰箱本身具有一定之價值,依照常理,其所有權人自不會隨意將其放置在他人車輛內,任由該物品處於隨時可能遭車輛所有權人載送、取走之狀態,而若該冰箱於被告取走本案車輛時已存在車內,因該冰箱實屬巨大,被告於管理、支配本案車輛之近8個月期間內,也應自行發現,更無須隱瞞此節,尚不至於在審判時僅辯稱不知該冰箱為何人所有等語,是該冰箱縱非被告所有,也應係其所有權人在得被告同意後所放置,被告在管理、支配本案車輛時,隨意拆解本案車輛之電瓶,又將本案車輛作為放置大型冰箱之處所,益足證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本案車輛,而非僅以擔保債權履行之目的,占有本案車輛。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對本案車輛取償,不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其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疑問業如前述,且參酌民法第
936條規定,於留置權人以留置物取償時,尚須事前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告知有以留置物取償之目的。被告並非行使留置權,也非基於留置目的取走本案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期日,均稱其係基於留置目的取走本案車輛(見警卷第1至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26號卷第11至19頁、第27至29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97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27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改稱係以本案車輛取償,已顯見其行為時並無以本案車輛取償之意思,何況其占有本案車輛近8個月期間中,未見其有通知告訴人其有欲以本案車輛取償之意,也無定相當期限要求告訴人繳款,且既稱取償,自應特定、計算本案車輛能抵償多少之債權額,若不足抵償全額,當繼續追討,若有多餘時,也需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修車費用價目表中,也未見有對本案車輛之取償部分為任何之記載或計算,被告取走本案車輛時日已長,卻隱匿其取走車輛之事實在先,又始終未計算本案車輛之抵償數額,其行為時無以本案車輛為取償之意,綜上觀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㈥另被告尚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交付修車款,基於動產擔保及
交易法第28條取回所裝設之零件等語,然該條條文係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況,然被告並未特定其所指零件究竟為何,已難以判斷該等零件是否有發生添附而有所有權移轉給車輛所有權人之問題,且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存在讓與合意與交付動產為要件(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被告既將零件裝設於車內,並交付本案車輛,顯已存在讓與並交付該等零件給告訴人之事實,是該等零件所有權已移轉給告訴人,被告自無隨意取回之權利,縱認被告有權取回,其範圍至多也僅及於其所主張之零件,也無由其隨意取走本案車輛全部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㈦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再被告持以打開本案車輛之鑰匙,並無證據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本案車輛有2把鑰匙,有一把在被告那邊還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告訴人曾經委託被告修車乙節觀之,被告所持有之鑰匙應為告訴人於不明時間點因修車必要所交付,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者,而非被告私下複製,此部分事實固應更正,但此不妨礙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竊取本案車輛事實之成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併此附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第1項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於遭警方調查時,拒絕透露本案車輛所在,使告訴人無法及時取回本案車輛,足見其無意返還該車、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更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傳票已合法送達之情況下,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1次(見本院卷第63、77頁),顯無意配合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觀其前科紀錄,其在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不知警惕,更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然考量本案車輛係88年出廠,已使用20餘年,是該車因折舊之計算,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自陳其目前沒有固定收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1個就讀幼稚園,1個就讀國小1年級,妻子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