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

原告 紀美鈴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處給付稅務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與第10條,民法第18條、第199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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