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
原告 紀美鈴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處給付稅務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與第10條,民法第18條、第199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