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並於108年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於108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即108年5月4日),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8年
2月1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惟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所需,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事後業經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後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8年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4日3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 趙可筑 所有停放該處之橘色折疊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逃逸。嗣趙可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可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