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顏茂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擔任被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建設)之董事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寶萊建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 黃惠珍 ,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與寶萊建設之董事長陳政漢簽立寶萊建設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政漢同時交付「沙鹿14戶新建別墅」個案投資分析表予原告。約定原告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陳政漢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轉讓200萬股予原告指定之人,並每年無條件給付原告投資報酬率30%之分紅。原告聽從陳政漢之指示,分別由原告及黃惠珍之金融帳戶,將投資款200萬元於105年2月26日匯入原告之子 顏嘉宏 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一併由顏嘉宏於同日匯款至陳政漢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200萬元資金於是日經陳政漢查收。嗣因寶萊建設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爆出其推出之預售建案「寶萊首賦」一戶多賣,陳政漢捲款潛逃之新聞,原告前往查詢寶萊建設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始於107年2月10日知悉遭登記為寶萊建設之董事。而原告僅有投資寶萊建設「沙鹿14戶新建別墅」個案之真意,並未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真意,也不知陳政漢有將原告列為寶萊建設之董事。縱陳政漢於107年7月4日詐欺案件之偵查庭中表示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增資方式過戶10萬股予原告,但原告並不知此節,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意願擔任寶萊建設之董事。況寶萊建設為非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辦法,應經股東會決議。惟寶萊建設從未告知業將原告列為董事候選人,寶萊建設亦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即便寶萊建設之公司登記資料中有105年3月2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然其上僅有陳政漢之印文,依當時公司登記之股數,寶萊建設總發行股份30萬股,陳政漢持有10萬股,原告持有20萬股,當日僅有陳政漢出席,出席股數未過半,選任董事之程序應不合法。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寶萊建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萊建設變更登記表、東森新聞網頁、系爭協議書、個案投資分析表、Line對話紀錄、顏嘉宏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寶萊建設公司登記卷宗,亦有證人 林柏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寶萊建設任職,並沒有製作寶萊建設105年3月2日的股東會會議記錄,當天我在公司上班,可以出示我的打卡紀錄為證,我之前也被登記為寶萊建設的董事,是後來朋友跟我說陳政漢出事了,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看到我的名字,我才知道我被登記為董事,我就趕快去辦理解任董事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為據;又寶萊建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