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秋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秋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肉麵壹碗、小菜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秋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牛肉麵1碗、小菜1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柯秋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秋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門口,徒手竊取 彭永明 置於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牛肉麵及小菜1份(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彭永明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秋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財物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