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
抗告人 羅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銘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上述6罪之總和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月(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2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月(內部性界限),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外,其餘各罪均屬毒品犯罪,而其行為時間則為民國109年7月間(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1年7、8月間(毒品案件),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於112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竟將之與附表表編號2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罪合併定刑,因而增加刑度,尚有違誤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祗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即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則原裁定既於附表編號1載明該罪「已執畢」之旨,自得於所合併之刑期予以扣抵,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意旨尚嫌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