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原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林家德
林家典 林春美林 張富美 林芩蔚 李悌元 李悌達李如月 李詠月李皖月 劉介宙 劉淑貞 吳益邦 吳美慎 吳光夫 吳勝治吳美惠 李光前 何秀蘭 李炎宗 兼以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 被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周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昉漁 於日治時期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3日死亡,遺有三筆土地(新北市○○區○○○○段石土地公小段69-10地號○○○區○○段○○○號○○○區○○段○○○○○號),由林昉漁之子女 林啟傳林述傳林贊傳 繼承後,嗣再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昉漁於日治時期死亡時之戶籍係在「台北州台北市下奎府一丁目百八十二番地」,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為證,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故請求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提出林昉漁之日治時期戶籍薄冊浮籤記事專用頁1件為證。
四、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初次審理時,被告仍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訴訟代理律師亦當庭同意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兩造均一致認同本案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遂當庭裁定本案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亦均當庭以言詞表示捨棄抗告(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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