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簡偉志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購買合約書
一份,向被告訂購英語教材一套,價金新台幣(下同)91,950
元,分36期給付,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支付第16
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貨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51,400元。爰依購買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為證、分期付款
明細表各一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購買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