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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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乾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乾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肆點壹柒陸伍公克)暨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曾乾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乾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且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查看隨身包包之際,被告便主動將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交付警方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卷第4頁反面),是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攜帶何物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向員警自首,深具悔意,且其所為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驗前毛重4.18公克,鑑驗用罄0.0035公克,驗餘淨重4.1765公克),經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確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日第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附卷足憑(見桃檢毒偵卷第3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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