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 林志勇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勇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中「被告林志勇」之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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