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第596號聲請及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豐
丁楷芳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謝廷豐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上開通常程序中,被告丁楷芳經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及追加起訴意旨,分別認被告2人(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詳如附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彼等
2人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追加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被告謝廷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廷豐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興中街(下僅稱路街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興中街與興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充分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丁楷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二街往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興中街,兩車發生碰撞,致丁楷芳受有左遠端饒骨骨折之傷害。謝廷豐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丁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廷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告丁楷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案件(桃股)係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楷芳於民國109年1月11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興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興二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興中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謝廷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廷豐受有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廷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楷芳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述│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謝廷││││豐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謝廷豐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況及雙方之行車方向等事│││㈡、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實。│││及現場照片18張││├──┼───────────┼────────────┤│4│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