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輝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郭金輝因賭博輸錢,明知其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不知情之 葉淑娟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無罪,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佯稱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葉淑娟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英 」之成年女子聯繫,並受綽號「小英」之成年女子請託代聯絡郭金輝,不知情之葉淑娟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之前數日,受郭金輝、綽號「小英」之人央請而相互傳遞訊息,因而致綽號「小英」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一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郭金輝購買七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8分後某時某分許,郭金輝先在葉淑娟 楊梅 家門口,將以海鹽製作之假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交予不知情之葉淑娟,旋由葉淑娟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巷口轉交予綽號「小英」之成年女子,因「小英」當場察覺所交付之「毒品」有異,並拒絕購買該假冒之物,並當場退貨,之後,葉淑娟乃將該物退予郭金輝而未遂,嗣警依法上線通訊監察,乃查悉上情。
二、又郭金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9日為警拘提之前數日,先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藏 」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16,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摻入冰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之後,於104年2月9日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依法執行拘提時,先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参柒公克),再於104年2月11日經裁定羈押後,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辦理新收檢身時,於郭金輝所穿休閒褲暗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數法院之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之數法院者,由係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係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基檢宏公104偵853、931、1484字第108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卷卷一,第1頁】。又上開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核與後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後改分為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之被告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同一案件(因持有毒品犯罪與施用毒品犯罪屬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且該案係於104年8月18日提起公訴,104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4日新北檢榮知104毒偵5640字第336029號函上該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30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1頁】,且被告郭金輝因通緝到案,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改分為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終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職是,上開二案件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應係同一案件,惟本院既於104年5月15日繫屬在先,自應由本院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金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106年9月7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0至16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郭金輝就上開時地詐欺取財罪未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時、本院104年5月15日訊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號影卷,下稱104偵853號影卷,第358至359頁反面、第374至376頁反面、第403頁正反面、第411至412頁反面、第469至472頁、第483至487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4至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影卷,下稱104訴256號影卷,共二卷,影卷一第49至51頁】,核與其於本院106年9月7日審判時坦認供述:我承認我有詐欺取財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我不承認,我是要用假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給人家,有這個事實,我承認,且我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名,至於104年2月9日被警察查到的3包海洛因、看守所查獲1包海洛因,全部是查獲4包,均係我所有供自己吸食的,為什麼第4包警察沒有搜到,看所守才搜到我也不知道,我是放在口袋,警察搜的時候沒有搜出來,這3包跟第4包是一起同樣的時間一次買的,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明確綦詳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104偵853號影卷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反面、第396至400頁、第483至487頁、第492至493頁;104訴256號影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25至130-1頁、第189至218頁,影卷二第63至64頁】。參以證人 林永茂張金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淑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偵853號影卷第374至376頁反面、第386至389頁、第424至427頁、第460至461頁、第483至487頁;104訴256號影卷一第189至218頁、影卷二第4至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紙(指認人:郭金輝)、通訊監察譯文5份(郭金輝000000000
0)、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3張(郭金輝)、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2張(葉淑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證物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紙(指認人:葉淑娟)、通訊監察譯文3紙(葉淑娟0000000000)、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監察期間:104年1月10日至2月8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監察期間:104年1月10日至2月8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監察期間:
104年1月10日至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郭金輝0000000000)、葉淑娟手機通訊錄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4偵853號影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48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4頁、第77頁、第78頁、第175至179頁、第272至273頁、第274至275、第276至277、第413頁正反面、第435頁、第437至438頁反面、第495至496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008295號函及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被告葉淑娟無罪之刑事判決書【見104訴256號影卷一第117至121頁,影卷二第20至25頁、第66至78-1頁、第184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駁回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復有扣得海洛因4包在案可佐。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490號、10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000277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1號卷,下稱104偵931號卷,第31至32頁;104訴256號影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綽號「阿藏」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由葉淑娟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英」之女子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另行起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 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同條第3至6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自為首要確認之事。經查:
⒈被告郭金輝始終堅詞否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嫌,辯稱:
這些東西是我買回來自己要吸食用的,扣案的那三包也是我買回來要自己施用的,這個案件已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案件提起公訴了,並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案件審理中,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傳喚我出庭,亦未判決,扣案的海洛因3包,也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1513號案件內之物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份我承認我有詐欺取財未遂罪的犯行,但我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罪嫌;我承認我有販賣給小英『海鹽』而不是賣給她甲基安非他命,是葉淑娟打電話來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因為賭博賭輸,所以才拿海鹽去騙葉淑娟錢,因為小英試出來我所拿給她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拿到錢了,是葉淑娟拿上開東西給小英,小英試出那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就把東西還給我,我沒有拿到錢;小英是葉淑娟的朋友,小英要買,透過葉淑娟跟我聯絡;賣方是我,買方是小英,協助聯絡的人就是葉淑娟,我不認識小英;這原本是賭博的案件,現在變成這樣,我也不會講了,林永茂、張金龍、 張俊國 還有我,我們都一起在賭博,我們賭博的類型有天九牌、推筒子、18拉,之前就是跟 李晉安 有些債務糾紛,所以我與李晉安吵架,大家有在吸食,所以李晉安檢舉我在賣藥,所以才會變成這樣的事情,而且李晉安他在士林法院也有告我傷害罪,我根本沒有在買賣毒品,讓他講成我也在賣藥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們是認為說卷內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1錢16000元的價格向「阿藏」販入海洛因之後再伺機對外牟利的一個事實,扣案的這些毒品根據被告所述,是被告因為自己施用之需要,他去購買要吸食施用,不能單獨以被告持有扣案的海洛因數量就認為被告是有所謂的一個販賣未遂的行為,我們認為卷內既然沒有其他證據資料,也沒有相關的監聽譯文,也無從認定他這個就是我們認知的所謂的購買,然後購買目的為何,這部分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應處被告所謂的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10公克以上的罪名,而非販賣未遂;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被告承認有詐欺未遂,依照被告跟其他證人的供述,也可以證明被告本來就沒有安非他命的存在,根本也無從販賣,葉淑娟的部分的話,這部分本來是被起訴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這部分鈞院跟二審高院這邊也都認定葉淑娟無罪,理由也就是認為被告的行為是不能犯而諭知無罪,我們這部分也認為應該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的事實,我們認為說這部分應該只論詐欺未遂罪等語。
⒉本院參酌證人陳淑華即被告女友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
判程序時證述:我們自己有食用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我沒有看到有朋友找郭金輝拿毒品,我幫忙開門後就會待在房間,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有時出來房間拿東西就看到他們在賭博,我看到郭金輝給他朋友一級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算請的吧,沒看到現金,就是拿一小包出來,然後大家一起吃這樣等語明確【見104訴256號影卷一第20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永茂於104年2月26日偵查時證述:我從未跟郭金輝拿過毒品,但是有拿過試驗品,但因為東西不行,就沒有跟郭金輝拿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104偵853號影卷第375頁】,與證人林永茂續於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沒有去郭金輝那裡試毒品,是去那邊賭博時, 建治 拿出來,我們在那邊用一下而已,我們去找建治拿東西,後來建治帶我們去郭金輝那邊賭博,桌上建治拿1包東西出來,我們拿來試,不是說要去找郭金輝拿東西、試東西,我那天有用東西,不是試東西,建治拿出來的東西我有打,是要去那裡賭博,我去廁所打東西,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建治帶我們去那邊是去賭博不是買毒品,順便去那邊找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4訴256號影卷一第206至208頁】,與證人張金龍於104年2月26日偵查時證述:我因為賭博輸錢,沒有錢,所以要跟郭金輝借半錢的毒品,打電話給他多次,當天我也沒有跟他見到面,所以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半錢的數量只有一點點,也只夠我施用而已,我與林永茂一起去找郭金輝只有2、3次,我們是去賭博,我也沒有錢,賭輸了就回去了,我與郭金輝牽扯不大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04偵853號影卷第374至375頁】,與證人張金龍續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們去郭金輝家裡時,建治就在那裏賭博,不需要再聯絡,他那天拿一點給我打,那天有我、林永茂、我弟弟張俊國,那天藥拿來我打,結果不行,我當然不要,他送我我也不要,那就不是毒品,但是我們聯絡是說要去跟他買毒品沒錯,但那就不是毒品,打下去全都是糖,郭金輝跟我不錯,那天電話被監聽到說他要拿1錢給我,他是我好朋友,要拿給我也沒有拿來,我也有解釋是什麼原因,就是男女誤會的事情,他說要拿來給我吃,我說好,那個東西是多少,他說差不多1、2萬,是有講到錢,但我又沒有要跟他買,他也不是要賣我,說要拿來也沒有,我很不高興,我們一起吃毒品,互請都不算奇怪的事,我都是吃一級的海洛因,毒品不是郭金輝拿出來的,是在郭金輝家試,但是毒品不是郭金輝的,是建治的,我沒有跟他拿過安非他命,嗎啡部分他曾經請我,也問過我這個藥好不好,至於安非他命部分我肯定沒有,那天事實有想去跟他拿,有想去跟他買,但那天郭金輝就沒有藥,那天是跟建治拿,但是那個也不行,他們兩個都有拿出來,但放在桌上,我也一不敢肯定是誰的,東西都不行,如果可以那天就跟他買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4訴256號影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郭金輝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佐以被告郭金輝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認其應為毒品重度依賴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4包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均堪憑採。
⒊又依證人 林忠憲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
序時證述:我們是查獲一個持有毒品的案件,他就檢舉,他就提供上游,我們才去聲請通訊監察,郭金輝的部分是監聽到他被查獲那天104年2月9日等語明確【見104訴256號影卷一第216至218頁】,與其續於本院106年7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問:提示起訴書,郭金輝於104年2月9日為警拘提之前數日,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藏』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1錢新臺幣16,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個你們監聽有沒有聽到他去買這個部分?)這個我還要調一下資料,我剛有翻過,這個是在3月10日我們複訊的時候他講出來的,他是要提供上游」、「(問:監聽譯文有沒有這個部分?)監聽譯文我們還是要再調一下」、「(問:阿藏找到了嗎?)阿藏不見了,我們去查好幾次都沒有下落」、「(問:提示起訴書,被告郭金輝販入之後伺機對外出售牟利這個部分有什麼樣的資料、證據嗎?)我再把譯文調出來再聽」、「(問:提示起訴書第2至3頁證人張金龍、林永茂之證述,「1.張金龍於103年10、11月間有多次本已與郭金輝達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並有試驗海洛因品質之事實。
2.郭金輝有提供海洛因供林永茂其試驗品質以決定是否購買之事。3.103年10月間,張金龍、林永茂本要向綽號『建治』之人購買海洛因,『建治』轉帶二人前往找郭金輝之事實。4.郭金輝販入海洛因確係為營利伺機販出之事實」,這個講的時間是103年10月、11月間,我們現在起訴書的時間是104年2月9日為警拘提之前數日,販入之後他要伺機對外出售牟利,所以到底?)這個時間點有差」、「(問:在郭金輝自己陳述他跟「阿藏」購買毒品之前,你們知道這件事情嗎?)不知道」、「(問:你剛才講的意思就是說,郭金輝向「阿藏」買海洛因這個事情是郭金輝主動供出來你們才知道這個事情?)沒有,我們之前就聽到,可是他說這次,這次的話我是不知道」、「(問:就是跟「阿藏」買的啊?)郭金輝之前就有跟「阿藏」在買,2月9日這次是郭金輝講出來提供上游,我們才知道的」、「(問:你們那時候監聽沒有聽到這點?)要回去再調出來聽,因為那時候我們要執行搜索跟請票,所以後面這段時間可能都在做準備的動作」、「(問:這樣有可能就是104年1月到2月?)對,1月到2月中間」、「(問:
阿藏的電話是幾號?)因為阿藏一般都沒有用他自己的電話,他都用手下的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與其接續於本院106年9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問:上次開庭之後有請你整理資料,有沒有找到本件被告在2月9日為警拘提之前數日跟其他的人有電話或其他電信資料工具聯絡說要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我們有重新調出來光碟譯文,2月9日之前到104年1月22日都沒有通聯,我們有上線3支被告的電話」、「(問:有沒有交易海洛因相關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把電話譯出來,是有聯絡交易,可是他講說約一起看看的那個,譯文上面沒有(提出相關監聽譯文附卷)」、「(問:至少說相關的時候,譬如說他被警察查到之前,大約1個禮拜、2個禮拜有跟人家聯絡說我準備要去買毒品、我準備要賣給你,可能3天之後要買毒品,買到了,你要不要,有沒有兜售這樣子的情形,我們講起訴書,起訴書講是104年2月9日被警察持搜索票查獲,你看待證事實編號3,證人張金龍、林永茂是103年10月、11月間?)他們有3個去林口找過他」、「(問:那是10月、11月,但是2月份就沒有了,那可能是之前的,所以我要跟你講說要有相關,不可以隔那麼久,這次沒有?)是,查不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監察譯文5份(郭金輝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3紙(葉淑娟0000000000)、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監察期間:104年1月10日至2月8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監察期間:104年1月10日至2月8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監察期間:104年1月10日至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郭金輝0000000000)、葉淑娟手機通訊錄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游柏軒 0000000000)1份【見104偵853號影卷第9頁、第29至33頁、第177至179頁、第272至277頁、第413頁正反面、第437至438頁反面、第447至451頁反面】,及基隆市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008295號函及通聯紀錄譯文【見104訴256號影卷一第117至121頁】、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104訴
256號影卷二第66至78-1頁】,職是,本案查獲並非經警實施上開通訊監察或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查獲,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04偵853號影卷第20至26頁反面、第345至
346頁反面】,然公訴人對此既別無舉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將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亦難以被告前揭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僅憑持有毒品數量甚多、超過一般人使用之份量等情狀,即以推測之詞憑空揣測、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此外,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亦未有毒品分裝袋或磅秤等可懷疑係販毒者所經常攜用之物,甚而,卷內又無可能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資料可佐,依無罪推定原則,則公訴人就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證據舉證明顯不足,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積極證據之證明,猶有未足,應堪認定。
⒋另證人葉淑娟就上開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等情,均證述明確
綦詳,此觀諸證人葉淑娟於104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郭金輝說的是真的,他拿糖騙我的錢,是小英試的,我沒有試,我是前幾天才聽朋友跟我說,是郭金輝拿東西騙小英的錢,小英也不敢報警,郭金輝有拿東西給她,但東西都不行,總共交易一次,但是他們有碰面三次,都一直騙小英就是了,7兩105,000元是我中間傳話,但只有郭金輝一人過來而已,就是電話傳話,小英確實有跟我說東西有少,我就再跟郭金輝說,小英也沒有跟我說東西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沒有看到東西,事前他沒有說105,000元,是後來才講的,其內是何東西,我真的不知道,我就是幫他們傳話12萬元,我是聽朋友說的,之後不了了之的原因,就是因為郭金輝拿東西去騙小英,小英很生氣,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他們交易沒有成功,是人家跟我說,人家跟我說小英很生氣,我後來要找小英就找不到人了,價錢都是一樣的,都是12萬元,且後來也沒有再講到錢了,第一次講12萬元7兩,郭金輝說的數是「四一」是沒錯,須要「四一」這個數量也是由我中間傳話的無誤,我就看到他們交換東西,但到底實性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共碰到三次,小英不喜歡跟男人有往來,我男友也不要我居間,我也有跟他們說,後來我也找不到小英了,後來也就不了了之了,錢可能是郭金輝跟小英他們見面時他們自己講的,但是我中間傳話是12萬元無誤,我沒有賣毒品,中間也沒有賺到什麼錢,郭金輝拿東西去騙小英,而小英也不敢跟我說,103年11月28日我有看到他們交,易但後來我找不到小英了,我是聽朋友說小英抱怨我怎麼介紹這種人給小英,小英說東西得換,就代表第一次郭金輝就開始騙小英了,是郭金輝要找小英,是我幫他們去找到小英這個人等語明確【見104偵853號影卷第484頁反面至第485頁、第492至493頁】;及證人葉淑娟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那一包他們交易的東西,他用東西包著,我沒有看到裡面,我不知道那包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是聽到朋友說才知道裡面是假的東西,我不知道小英到底跟誰講,我聽到就是朋友這樣跟我講,然後我問 小康 是不是小英講的,他說沒有,也是透過別人講的,事後我才知道那是假的,郭金輝把東西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小英,東西小英拿走,他們假的東西我就不曉得,是他們自己後來才退的,總共跟郭金輝打了3次電話,後來我才知道郭金輝是騙人的,小英很生氣,因為是騙她的,小英透過我聯絡郭金輝直接退給他,是有一天郭金輝將東西交給我,我再將東西轉交給小英,我是到車上交給小英,後來回去之後,小英才說東西不是真的,後來東西跟錢有無互相退,我就不曉得了,那裡面是不是安非他命我不曉得,因為小英東西就拿走了,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我當時不知道郭金輝交給你要賣給小英的東西是真的或是假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203頁】,則證人葉淑娟與被告郭金輝就上開交付之「東西」有無當場退貨、如何退,及約定交易之金額為何等情雖有出入,然其等就該次交易之物品是否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渠二人上開供證述內容之比對勾稽尚未有過多歧異,且被告出售與綽號「小英」女子之物品並未據扣案,亦無從予以鑑驗其成分,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郭金輝確係出售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予綽號「小英」女子,依罪疑唯輕之刑罰基本原則,自應認定被告郭金輝出售予綽號「小英」女子之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無違,應認尚非虛妄,洵堪憑採。
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郭金輝與綽號「小英」女子雖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並完成交付,惟綜合上開被告郭金輝及證人葉淑娟之供述內容相互以觀,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迄未購入任何毒品,所交付之物乃係以海鹽、冰糖混合製作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假毒品」,核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等三種販賣類型儼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雖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惟尚無從僅因該等數量非微,即謂被告主觀上必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者,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往往因個人資力、市場行情、購買習慣等情狀而有不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及相反事證足以彈劾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僅就被告一次購入金額較高、數量較多之毒品,逕遽認定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時主觀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仍無礙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逾量毒品事實之認定。
⒍承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販賣之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即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難謂非鉅之第一級毒品,或與「小英」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等情,遽逕推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職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上揭此部分所指,均難認可採,惟被告上開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合計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郭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但因遭退貨致未能取款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舉證尚有不能證明,理由詳如上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郭金輝為供己施用於購入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後,已從中抽取部分施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郭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之舉證尚有不能證明,理由詳如上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06年9月7日審判時亦踐行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蒞庭檢察官,亦請當事人攻擊防禦,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已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改制更名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16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④至⑦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1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月16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2年8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16日】;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期自103年6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嗣上揭甲、乙、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4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02年10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0月4日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9月21日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駁回上訴,於104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之後,上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3日,嗣其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所載甲、乙、丙、丁等四罪,於98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之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惟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二罪既已分別於99年1月16日、102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8月16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
微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又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意圖販賣「假毒品」詐欺取財,其行為實有可議,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若施用及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與其罹疾手術之後遺症醫療正進行中,及其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吸毒決心,且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勿販毒賺小利而害人,亦應速了黑暗心獄勿令己心性昏迷,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多給自己一些健康平安,不要毒留己身害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佈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序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職是,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72克)、3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驗餘總淨重19.4
9公克),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10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000277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104偵931號卷第31至32頁;104訴256號影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驗餘合計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改分為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終結,因該案係於104年8月18日提起公訴,104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二者係同一案件因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既於104年5月15日繫屬在先,自應由本院審理、判決之,避免一案兩判之判決歧異,並避免造成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卷影本壹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影本壹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104年度偵字第931號卷影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一影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二影卷、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職是,上開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數法院,為避免一案兩判之判決歧異,並避免徒增後續無謂訴訟資源之浪費,併此敘明同一案件源由,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各別進行順暢、速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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